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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齐xx窜至临潼区X组,趁于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撬锁方式,在窑洞板柜中的提包内,盗窃人民币4545元,赃款已挥霍。之后被告人之亲属向失主于某已赔偿4600元。

2、2009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xx窜至临潼区X组水泥路旁,携带菜刀,盗割架设在窑村X组型号为x×2×0.4通信电缆50米,价值2138元。齐xx销赃得款3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0年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齐xx窜至临潼区X街办机场油库西侧石榴园中,携带菜刀,盗割架设在石榴园中型号为x×2×0.4通信线缆54米,价值5284元。作案后,齐xx将所盗电缆丢弃在柳树村路旁,逃离现场。

4、2011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齐xx窜至临潼区X组熊xx所住工房,趁房中无人之际,撬锁入室,将熊xx裤子口袋里3000元人民币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卡内存有现金1094.8元。齐xx在临潼区北十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台机上取走卡内现金1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齐xx盗窃作案4起,价值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齐帅帅供述;被害人于某、马某、熊xx等人陈述;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齐xx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齐xx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故对被告人齐xx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及集体所有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x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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