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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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曾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香梨和苹果。2008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香梨x公斤,共计货款人民币81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16日、20日向被告供货苹果x公斤,总计货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3.3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6.7万元,总计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2.7万元。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代原告销售香梨和苹果,原告提供的七份货物运输合同载明委托收货人系陈某。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某“发一车水果付部分款项”,实际系水果行业中的代销关系的交易惯例。原、被告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间,原告通过汽车运输多次向被告供货香梨和苹果,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事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由,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除上述向被告供货苹果外,另于2008年10月分三次通过空运向被告供货苹果,双方口头约定苹果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4.4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全部的货款及运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笔交易性质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货款时按货物的净重量计算。

审理中,原、被告对香梨和苹果的件数、净重量以及已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香梨件数为x件、净重量为x.4公斤,苹果件数为x件、净重量为x.4公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9.3万元。

原、被告对系争货物的单价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上述香梨、苹果的单价均为每公斤人民币6.3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期间即2008年度的晚期,香梨在上海市场的批发单价仅为每公斤人民币3.80元,苹果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4元。

原告基于上述货物的件数、净重量及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已扣除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代销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可依照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推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从双方的实际履行事实上看,原、被告之间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且被告收货后支付了全部的运输费用,虽然货物运输合同载明“委托陈某收货”的表述,但不足以作为判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代销合同中由代销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在出售标的产品后将所取得的一切收益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律特征。同时,代销合同作为行纪合同,其重要法律特征在于代销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被告收取货物后,将全部货物销售完毕,未向原告主张因代销关系应得的报酬等相关的费用。被告主张已支付款项系代销预付款,不符合代销合同的法律特征。代销合同作为一种特别约定的经营行为,在无证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被告主张本案合同性质为代销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以往的交易中存在买卖关系。从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推断本案双方交易性质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审理中,双方对货物的件数、净重量及已支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对货物的单价存有争议,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物的价款未作约定。双方对争议的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之前近期交易中确认的货物单价及市场行情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香梨及苹果的单价均为每公斤人民币4.4元。被告主张代为支付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双方对运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已支付了全部的运费,且双方以往的买卖交易中的运费系被告承担。现被告要求运费在计算货物价值时予以扣除,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货款人民币x.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5474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某兰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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