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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诉被告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古田县城关六一四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诉被告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员池顺勇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62KM+200M路段,该车车体右前部与从路右便道驶进316国道的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本起事故中车辆经投保的保险机构确认损失为人民币2750元,同时,原告为本事故共花去各种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因被告林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7500元的50%即人民币3750元。被告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费用多少不应该由保险公司作出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6600元的50%即人民币3300元;

二、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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