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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一轻便摩托车行至周口至西华刘园收费站靠右边往北正常行使在右行人道时,被告驾驶的豫x小型汽车,从行人道急速往北行使,该车的右边撞在原告的摩托车上,造成将原告及摩托车撞倒在右边行人道的右边护栏上,原告的右腿被严重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腿为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亲属报警公安交警队已受理该事故,但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便拒绝给原告再支付继续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本人违章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2、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吴某某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并未逃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2、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3、应按相关部门的规定进行赔付。

原告杨某某在审理过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七页,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3、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证据4、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二子女均未成年。证据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该事故共支出交通费460元。证据6、伙食费标准证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

被告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证据2,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已支付7000元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①真实性无异议,②被告吴某某并未逃离现场,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证据2,①诊断证明上所显示血流不止一小时不属实,②2008年2月11日的票据中包括被告支付的7000元。证据3,无异议。证据4,①对真实性无异议,②原告诉请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该项不应得到支付,③被抚养人杨某的抚养费不应按4年计算。证据5,①诉请中无该请求,②费用与就医地点不符合。证据6,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伙食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6同被告吴某某意见。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证据5,该票据为联号。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一辆便摩托车行至周口至西华刘园收费站右边往北行使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在西华骨伤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x.3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7000元。后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原告杨某某有二个子女,长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杨某宽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日零时止至200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吴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①医疗费x.3元(x.5+2167.8)。②误工费从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510天×4454×365/1=6223元。③护理费1208元(99天×4454÷365)。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⑤残废赔偿金8908元(2×4454)。⑥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6元[(3044×10%)=304.4+(3044×3×10%)=911.2元]。⑦营养费990元(x%。⑧交通费460元。⑨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①-⑨项合计x.6元,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限额项下包括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慰抚金在内的赔偿款项x.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分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承担赔责任。下余医疗费2769.3元(x.3元-x元=2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6729.3元,被告应承担70%,即6729.3元×70%=471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7000元,已垫付291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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