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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涵。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系自由恋爱,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如果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x元,要求原告全部退回;4、要求原告退还其取走被告的工资4500元;5、要求原告承担孩子10个多月的养育费及住院费共计9600元;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共收取被告方彩礼8100元。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涵(又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生孩子时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95.57元,其女儿王某涵出生后分三次共花去医疗费732.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虽不同意解除,但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王某涵尚不满一周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共计x.3元(3851.6元×25%×17)。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被告定期探望孩子。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查明的彩礼数额为8100元,对超出的部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取走其工资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10个多月的养育费及住院费共计9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孩王某涵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共计x.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69.3元,剩余x元,从2010年起每年付一次,分5次付清,每次付3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

三、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原告协助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委探望孩子一次;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四、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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