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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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杨XX分别入住于商城县锦绣宾馆X号楼X房和106房。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窜至杨居住的X房间后窗处,将其放在房内窗户边衣服口袋里的2600元现金、银行卡及发票等物盗走。案发后银行卡及发票等物品在该宾馆后院草丛里被发现。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指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盗窃。

辩护人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丢了2600元钱,而被告人当晚去过现场即推动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和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杨XX、吴云夫妇分别入住本县锦绣商城迎宾馆X号楼X房及1106房。200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X房间后窗处,将杨放在屋内窗户边椅子上衣服裤子口袋里的26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发票等物盗走。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我和妻子吴云于2009年11月20日下午到商城县,住在锦绣宾馆X房间。晚上12点多钟,我上床睡觉,衣服脱放在后面靠窗户的椅子上,临睡时把窗户关上了,但窗户的挂钩坏了,从外面可以拉开(事后发现的)。凌晨2点多钟我猛然醒了,想看手机时间,到衣服边把裤子口袋一摸,发现口袋的钱和卡不见了,我和妻子没找着,发现窗户铝合金被拉开一半。我们就找服务员和保安,我们一起看录像,从录像上(看见)一个小青年,穿黑衣服在凌晨2点03分从一楼出来,转到后面去,2点07分至09分之间偷我口袋的钱。后我们报案。我衣服口袋里有2600多元钱,全被盗了,另外还有三张“农业局”字头的发票、一张名信片(河南电视台彭俊伟的名信片),一张信用社的银行金燕卡,全被盗了。后在楼后面的草丛里发现了发票、名信片、金燕卡,这些全部还我了。

2、证人吴XX的证明与以上证明内容相一致,另证明案发当日后经查金燕卡上现金未少。

3、证人卜XX的证言证明:我在锦绣宾馆分管保安、客房。2009年11月21日凌晨6点钟,城关派出所的刘某打电话给我说X房间的客人钱被盗了。我接电话后和保安经理杨来一块来到总台问情况,又到后面查看现场。我们到后面只能从一楼往东这一条道。我和杨来在后面楼东屋山墙草丛中发现三张发票,发票头是“农业局”三个字,和一个名信片。我们又到我的办公室调看当晚录像,通过录像大厅一楼走廊(的)凌晨2点03分时,X房间出来一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我们的服务员都认识,他是俺们的常住客人,名叫王某某。王某某是2点03分出去,然后往东拐,2点11分又回到X房间。然后,我又调楼后面录像,发现凌晨2点07分一个人影,X房间左拐角,只看到人影在后面来回走。我让王某(宾馆服务员)看人影是谁,王某确认是王某某,因为王某是总台服务员,王某某他们非常熟悉。从视频资料看,一号楼后院2009年11月21日0点至3点,经过1101—X房间(的)只发现一个人影,就是王某某凌晨2点07分至09分那个人影,其它没人去过。(我们)将此节视频资料通过u盘拷贝给公安机关。听被害人讲被盗2600元现金、一张卡和三张发票。

4、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凌晨5点左右,我接到值班总台王某报称:X房间被盗了。我到房间后这一男一女介绍说是息县人,并说凌晨2点左右他们的现金被盗,和现金一块被盗的还有一张金燕银行卡、发票、名片。当时我就在房间仔细查找,看到X房间南窗户东扇被拽开了,窗户的钩型保险被拽直了。1106房的男客人说他的衣服就放在窗户下面的椅子上,椅子紧贴在窗户。这时值班经理卜春苏也赶到。我们到后南院发现1106房的南窗户的东边窗户被拽开了,窗户下面的雪地上有脚印,后来我在东山墙的草地上找到了三张发票和一张名片,过会找到了一张金燕银行卡。经辨认就是1106房客人被盗的东西。紧接着我们看监控录像,看到2009年11月21日凌晨2点07分至凌晨3点,有一个男的穿的是黑袄子,从大厅往东拐,也就是有这一个男的往X房间南院去过。后经仔细辨认,我们发现这个男的像王某某,他是我们宾馆的常客。早上我和男客人去查金燕卡里的现金,现金一份没动,只是衣服里的现金和东西被盗了。

5、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我在锦绣宾馆总台搞接待工作。2009年11月20日下半夜5点多的时候,住在X号楼X房的女客人到总台说他们房间被盗了,被盗2600元钱,还有一个银行卡、几张发票。我就向杨来汇报了。我们的领导就去看监控录像,卜主任(卜春苏)先让我看过道的录像,录像显示凌晨2点3分的时候,有个青年男子在路道上东张西望的。他(指卜春苏)问这个人是谁我就说是王某某。接着他又让我看后面的录像,显示凌晨2点7分,有一个黑影子从我们住宿楼的后院从东往西过去,又从西往东走了,没停多长时间。他(指卜春苏)问这个黑影子是谁我说这个人像王某某,但没有十成的把握。王某某他是我们的常客,经常在我这登记。

6、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其当日值班时听说1106房客人钱被盗及认识王某某,且王某常在该宾馆住等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8、报案证明、调取监控录像光盘及锦绣宾馆对该监控录像下载证明、发票、名片复印件。

9、商城县看守所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让刑满释放人员带信,要其妻子找人顶罪情况及扣押的信件。

10、本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7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7月28日释放。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到锦绣宾馆1102房居住,但未盗窃1106房客人现金等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聚众斗殴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否认盗窃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意见,鉴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证言证明清楚,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前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宣告缓刑时羁押15日从中折抵,即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审判员汤品一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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