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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恰遇廖某某驾驶着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轿车在此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含停车费)220元、车辆修理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等合计227,880.3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恰遇廖某某在执行被告所指定的职务时,驾驶着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轿车在此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当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30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切除,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医疗费988元、救护车费90元、评估费120元等合计14,198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肇事车辆沪X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且原告系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聘请技术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廖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22,915.3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6.5日,原告诉请以每日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330元;误工费,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69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由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18年×30%=155,725.20元;护理费,因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以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酌定为300元;救护车费9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含停车费)220元、查档费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第三人认为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进行主张权利,原告则认为本人就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借用人对于影响到其对借用物的占有、使用的侵害行为,可以基于占有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管基于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身份均有权对该车辆修理费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为22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2,915.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等合计25,645.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55,725.20元、护理费2930.30元、误工费6900元、救护车费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180,945.50元;上述原告二项损失合计为206,590.80元均已超过分项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且被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86,590.80元由被告承担40%即34,636.3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2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承担;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施救费(含停车费)220元等合计178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40%即712元;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按责任处理被告的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186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0元等合计1906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由原告按责任承担60%即1143.6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48.30元,扣除已支付的14,198元以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1143.6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4,006.70元,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006.7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159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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