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连云港市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利,江某连云港苍梧(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本案的纠纷。为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8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