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陆某。

起诉日期:2010年3月1日。

立案日期:2010年3月1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0年3月22日。

原告何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吵架及分居是事实,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将项链还给他,则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嗣后,双方因经济事宜发生争执,自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如果原告将项链还给他,他可以考虑离婚;原告则认为项链是被告给她的,故表示不同意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再婚后短短时间内,双方就因经济事宜产生矛盾,嗣后,又未能妥善予以处理,且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项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