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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与穆X、石家庄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穆XX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冀民二终字第1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冀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简称新华商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杰,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现住石家庄市X村。

委托代理人王全印,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学生。

原审被告穆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现住石家庄市X村。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学生。

上诉人新华商行为与被上诉人穆X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2月30日,新华商行与五洲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抵押借款545万元;用途为还贷;利率为月息5.7525‰,按季收息;利随本清。期限为10个月,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新华商行认可的担保人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和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五洲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在借款到期前十个工作日向新华商行提出申请,由抵押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并重新办理有关抵押手续,经新华商行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如借款逾期,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2002年12月31日,穆XX为五洲公司上述借款与新华商行签订了编号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穆XX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保证金额545万元,穆XX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华商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新华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项下抵押物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在抵押合同签订前的2002年11月18日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字。同年12月10日、12月30日分别在栾城县房屋产权所、栾城县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栾房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栾土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坐落于栾城县X村商贸城内,权利价值500万元,建筑面积4029.72平方米,设定日期2002年12月10日,约定期限365天。抵押土地使用权证明书为栾土他项(2002)字第X号,权利人为新华商行,义务人为穆XX,坐落于方村镇北方摩托车商城,地号A316-56,使用权类型转让,宗地面积9182.76平方米,抵押面积1142.33平方米,评估地价55.3万元,抵押金额27.6万元,抵押率50%,期限一年,权利顺序为第一权利,存续期限一年。

庭审中,新华商行提交了一份2002年12月31日编号为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署名为新华商行和穆X,内容与2002年12月31日新华商行与穆XX所签编号为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一致。穆X在交换证据及庭审中否认该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的,为此提出笔迹和手印鉴定申请。2006年6月8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穆X”名下的手印不是穆X十指所留。同年6月12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认为前述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穆X”不是穆X本人书写。2002年11月18日,穆X在新华商行抵押财产清单上签了名,并于当年12月10日在栾城县房屋产权户籍监理所办理了栾房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原审还认定:五洲公司偿还了新华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05年9月21日,五洲公司尚欠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利息x.18元。2005年10月9日,新华商行向五洲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五洲公司、穆XX、穆X在通知书中签章和签了名。

原审认为:2002年12月31日新华商行与五洲公司所签订的编号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新华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对其请求判令五洲公司偿还借款53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五洲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穆XX与新华商行200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编号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的栾房抵他字第x号房产和栾土他项(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新华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予以支持。

新华商行依据2002年12月31日编号为商银抵字第x号与穆X的借款抵押合同,因合同中“穆X”的签名和手印不是穆X本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不成立。新华商行要求对穆X房产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

原审遂判决:1、五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5年9月21日为x.1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穆XX以其向新华商行抵押的坐落于栾城县X村商贸城内建筑面积4029.7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用其抵押的栾土他项(2002)字第X号坐落于方村镇北方摩托车商城内地号A316-56,图号4205.50-x.75,宗地面积9182.76平方米,抵押面积1142.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依法缴纳出纳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3、免除穆X的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x元由五洲公司和穆XX连带承担。检验鉴定费7000元由新华商行承担。

上诉人新华商行上诉主要称:穆X申请鉴定的借款抵押合同,新华商行在立案时就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分别给予了各方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穆X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任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为其办理委托鉴定程序违法。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作为鉴定机构明显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无效。且,鉴定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附件也未体现鉴定人是否经合法登记,鉴定人的身份无法认证。如果鉴定人的姓名未被列入鉴定人名册,该鉴定结论也不具法律效力。本案贷款是一笔转期贷款,主要是履行一个转期手续,目的是减轻贷款人的偿还逾期利息的压力,绝不会减少担保人。穆X为这笔贷款向新华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多次,他对此前的抵押是一直明知并认可,怎么履行了一个转期手续他就会不知道。原审法院仅依抵押合同不是穆X签字就否定抵押关系的存在,而忽视了关键证据。新华商行向穆X主张抵押担保责任依据的是多个证据,这些证据足能证明抵押关系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穆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穆X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时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我与新华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审结果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五洲公司、穆XX在庭审中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效益欠佳,愿分期还款。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五洲公司与新华商行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五洲公司原借新华商行545万元和五洲公司偿还了新华商行本金10万元后,五洲公司尚欠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及截止到2005年9月21日欠息x.18元没有异议。

同时查明:2002年11月18日,穆X向新华商行出具抵字x号抵押财产清单,该清单载私人房产2321.26平方米,净值505(万元),抵押价值545(万元),所有权归属穆X,存放地点方村北方摩托车商城北侧。抵押人签字栏写道自愿以上述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保证认真遵守合同约定,负责妥善保管。同日,新华商行签字并盖章。2002年12月10日,穆X在栾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新华商行办理了房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建筑面积2321.26(平方米),价值权利x(元)。2005年6月21日新华商行向五洲公司、穆X、穆XX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穆X在该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了字。同年10月9日,新华商行又一次向五洲公司、穆X、穆XX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穆X在该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字并按了手印。现穆X向新华商行出具抵字x号抵押财产清单和房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在新华商行保存。

又查明: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做技术鉴定的时间是2006年6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对“穆X指纹”的鉴定时间是2006年6月8日,对“穆X笔迹”的鉴定时间是2006年6月12日。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发布于2005年2月,该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现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穆X应否对于新华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穆X出具的抵押财产清单,由新华商行审查后签字盖章,此时该双方的契约即成立。穆X将房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交与新华商行之后,该项抵押即完成。穆X在新华商行发给的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字和按手印的行为说明穆X在五洲公司的贷款逾期时不否认向新华商行抵押房产的承诺。假如商银抵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文本不成就,亦不影响抵押人穆X向新华商行抵押承诺的效力。综上,穆X的抵押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新华商行依法享有穆X私人房产的抵押权。新华商行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免除穆X在本案中的抵押担保责任与法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五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华商行本金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5年9月21日为x.1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穆XX以其向新华商行抵押的坐落于栾城县X村商贸城内建筑面积4029.7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用其抵押的栾土他项(2002)字第X号坐落于方村镇北方摩托车商城内地号A316-56,图号4205.50-x.75,宗地面积9182.76平方米,抵押面积1142.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依法缴纳出纳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检验鉴定费承担部分,即:免除穆X的抵押担保责任之项和检验鉴定费7000元由新华商行承担部分;

三、五洲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新华商行有权以穆X坐落于栾城县X村北方摩托车商城北侧建筑面积2321.26平方米的私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诉讼费用x元由五洲公司和穆XX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检验鉴定费7000元,由穆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清建

代理审判员范艺娜

代理审判员陈某杰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堵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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