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1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何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李某乙借款,至2006年3月4日尚欠208万元,经结算,双方就所欠借款208万元的偿还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李某甲)对所欠甲方(即李某乙)借款208万元从200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李某乙人民币20万元直至付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2006年6月2日双方以店面抵欠款63.3万元,李某甲并分别于2006年11月25日、11月6日、11月25日、2007年2月17日、4月12日、6月16日、8月9日及2008年元月31日还款2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及15万元,2007年6月12日李某生购店面抵欠款17.65万元,共计还款170.95万元。双方就余款的偿还发生争议遂以成诉。

原审认为,李某乙、李某甲于2006年3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结算,是双方对尚欠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逾期责任达成的新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甲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协议明确李某甲尚欠借款伟208万元,减去其已偿还的170.95万元,尚欠李某应37.05万元。李某甲提出还要扣除8万元的已付款,但未提供收条证明,而李某应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李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要以李某生在原牡丹亭酒厂购买的4间店面抵本案欠款33.1075万元,因其不能证明此4间店面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李某乙对这一主张予以否认,故对李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滞纳金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关于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实际上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该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李某甲应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持有还款收条的李某甲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70.95万元的收条等凭证证明已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述170.95万元的付款日期以李某乙记录的还款日期为准,并按此日清计算逾期还款时间。据此,原审判决:一、李某甲应向李某应偿还欠款37.05万元。二、李某甲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具体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计付)。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89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生所购店面价值50余万元,上诉人已用该店面清偿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欠款,因此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口头辩称,上诉人认为李某生购买的店面已全部折抵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滞纳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生于2007年2月向上诉人李某甲购买5间店面,价值50余万元,由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李某生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乙及李某生同意以该店面款中的17.65万元抵付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所欠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某生所购店面款是全部抵偿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欠款还是仅抵偿其中的17.65万元欠款;二是滞纳金是否需要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李某生所购5间店面已全部抵偿其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李某乙与李某生只认可其中的17.65万元用于折抵上诉人李某甲的所欠借款,因此,本院确认李某生所购店面仅抵付了上诉人李某甲的部分欠款,其余购店面款是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李某甲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李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李某甲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支付滞纳金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