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xx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号。
被告长沙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原告邵阳xx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被告应当在2008年3月前将设备全部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而直至2008年10月,被告仍有近一半设备未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备忘录》,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予以了确认,并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共计x元,后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减免20%,即x元,同时在该《备忘录》中商定,将违约金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龙门刨铣床的预付款,并就龙门刨铣床的验收时间及交货方式达成一致。但被告并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交付货物,亦未退还预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10年9月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在法官调解下,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重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就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26日前交付货物,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被告应退还x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新签订的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预付款付清之日,超出x元部分予以放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预付款10%,发货前付清全款。后被告由于其资金问题,导致原告所订机床到货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09年8月16日,双方就赔偿款项签署《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减免20%,即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上述违约金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龙门刨铣床的预付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交付货物,亦未退还预付款。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重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永立重机生产的龙门刨铣床(规格型号为x-x轨)一台,合同总价款x元;预付款为x元,原、被告双方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违约金x元用以冲抵该款项;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26日前交付货物,每延期一天交货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被告应退还x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新签订的买卖合同,未交付货物亦未退还预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备忘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均同意将《备忘录》中约定的违约金x元作为龙门刨铣床的预付款,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延迟交货超过30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违约金计算至预付款付清之日止的总额,以不超出原告主张的x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邵阳xx阀门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
二、被告长沙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邵阳xx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x元,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预付款付清之日止,并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长沙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