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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山西警方抓获,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周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柴江鸿(已判刑)从郑州火车站将一名痴呆妇女领到本县X镇,将该妇女以1500元的身价卖给该镇X村民柴××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柴江鸿等人证言,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参与拐卖事属实,但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199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柴江鸿(已判刑)从郑州火车站将一名痴呆妇女领到本县X镇,将该妇女以1500元的身价卖给该镇X村民柴××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江鸿、柴××、马××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已判同案犯柴江鸿供述、证人杨根山、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与柴江鸿共同参与拐卖妇女,属共同犯罪,就现有证据其作用不分主次。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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