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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院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晋某某携带“T”形锥窜至市百货楼步行街“智能E店”门口路南,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邦德牌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307元)撬开后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晋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丢失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被告人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证明以及被告人晋某某的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的笔录、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盗车辆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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