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原审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龙翔公司为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利息每天陆拾元,按天计算。”张某某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字、龙翔公司在上述借条签章、马铮在上述借条经手人栏处签字。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某某、张某某、龙翔公司对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龙翔公司以借款人身份为谢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某某、龙翔公司以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字为由提出上述借款不应由张某某偿还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某某借款x元及自2009年2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46.5元,由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龙翔公司以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栏处签字为由,提出上述借款不应由张某某偿还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张某某是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龙翔公司也予以认可此款由公司使用。张某某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张某某为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不正确的,且时间不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谢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张某某与龙翔公司,而并非仅是龙翔公司。因为借条是有张某某的签字和龙翔的印章。同时,在2010年2月12日张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抵押条》也可看出,张某某是借款人之一。二、张某某向谢某某的借款行为,依法不能构成龙翔公司的职务行为等。请求维持原判。
龙翔公司答辩称:借款应由龙翔公司承担。关于利息的问题同张某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9年2月19日的借条中,有张某某的签字和龙翔公司的印章。虽然张某某是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张某某代表龙翔公司,则借条上仅需加盖龙翔公司印章就能使借条成立,而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又加盖有龙翔公司印章,则表明该款是张某某和龙翔公司共同所借。故张某某称其是代表龙翔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由于借条上的约定每日60元,合日千分之一,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利息的计算日期,一审据实处理至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妥。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