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旬阳县电信局退休职工焦XX于2000年11月27日结婚。后焦XX患病。自2001年4月11日先后在旬阳县医院小河北分院、和世宣诊所、旬阳县中医院、旬阳县医院诊治。2001年7月20日,焦XX医治无效死亡。在处理安葬事宜后,焦某福的女婿沈某某于同年8月中旬,在旬阳县的电信局报销焦x年4月1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x.92元(其中扣除2001年4月11日及7月20日沈某某在旬阳县电信局借款5000元,领现金7782.92元,报销的标准时抢救费1139元按100%报销,其余按90%报销),沈某某报销的医疗费中,原告高某某支付7603.42元(焦XX住院期间),该款包括2001年7月19日沈某某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时,高某某借款3000元交给沈某某。高某某支付的7603.42元医疗费,沈某某在电信局按90%核销,沈某某实际领取报销额为6843.08元。沈某某领取医疗费后,高某某多次催要,沈某某给付高某某1500元。2001年7月20日高某某支取了2000年12月14日焦XX存款x元。焦XX在2001年5月26日,请华XX写遗嘱一份,在遗嘱最后一页上写有:“我死亡后我老伴应享受本单位给的各种待遇和日常家具。任何人不得侵占。我的继承人高某某,遗嘱人焦XX”。旬阳县人民法院(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某某所取焦XX存款x元属于焦XX遗产,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焦某某二人平均继承,并认定华XX的代写遗嘱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旬阳县人民法院(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原、被告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高某某交给沈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7603.42元(含高某某借款3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某在其丈夫患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高某某和焦XX婚后共同财产。焦XX所在单位核销后领取的款项仍属共同财产。焦XX死亡后,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应归配偶高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焦XX的遗产进行处理。高某某借款交给沈某某支付焦XX医疗费中的借款3000元属高某某与焦XX的共同债务,应以焦XX与高某某共同财产偿还沈某某领取的6843.08元医疗费,其中3000元应应用于高某某归还他人债务,剩余的3843.08元,属焦XX和高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高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焦XX的遗产高某某、焦某某各分一半,即1921.54元作为焦XX的遗产,高某某和焦某某各分得960.77元。沈某某领取的医疗费6843.08元扣除焦某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960.7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费为5882.31元,被告已经返还1500元,再返还高某某4382.31元即可。因本院(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高某某所取焦XX的存款x元属焦XX遗产,高某某应付焦某某的遗产份额5000元。故沈某某、焦某某返还医疗费的义务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宣判后,高某某上诉称,原判少计算我借卢x元和王x元,合计3500元借款。给沈某某多计了3000元安葬费,我实际应当得到的是6500元借款加上2141元的析产再加上1070.73元遗产,扣减已还1500元,实得8212.19元。焦某某、沈某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上诉主张法院确认的3500元债务,原判是以高某某未将3500元交付沈某某未予认定的,在二审庭审举证中,高某某因无证据证明交付沈某某,沈某某仍否认收其3500元,故高某某主张的3500元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判将沈某某领取的6843.08元医疗报销款划给高某某所借3000元,将剩余3843.08元作为焦XX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焦XX的1921.54元遗产,高某某与焦某某各继承一半960.77元,符合继承法法定继承规定,经扣减沈某某在诉前已支付高某某1500元,实返高某某应是4382.31元。原判依据原审法院(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应付焦某某遗产5000元的法定事实,确认两个判决合并执行后,焦某某已无履行本判决实体内容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高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