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原告刘纪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刘纪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刘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刘纪芳与其母亲等3人和李某某约定车费30元,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由旬阳县城返家途中,行至小地名龚家槽段与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纪芳受伤。刘纪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远1/3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630元。期间张某某支付刘纪芳医疗费7630元,交通费190元,生活费300元。同年10月30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2日刘纪芳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041.5元,交通费769元。同年12月9日,刘纪芳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0元。另查明,张某某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纪芳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60%,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40%。遂判决:一、张某某赔偿刘纪芳损失x.50元的60%即x.90元,扣除已付的8120元,实际赔偿7381.90元。二、李某某赔偿刘纪芳损失x.50元的40%即x.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李某某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改判。

张某某、刘纪芳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刘纪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刘纪芳的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先由张某某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x元。超出部分4191.50元,由张某某承担60%责任即2514.9元,由李某某承担40%责任即1676.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纪芳的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其中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769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80元),由张某某赔偿x.9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8120元,实际再赔偿x.9元。由李某某赔偿16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61元,上诉费661元,合计1322元,由张某某负担1200元,由李某某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