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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乘坐被告三轮车,当车行驶到正阳乡武家沟蒋家河坝时,因被告操作失误造成翻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63天,诊断为:1、右下肢大面积肌肉伤(膝关节上);2、全身多处肌肉伤。花去医疗费4905.30元,经陕西安康法学会司法鉴定,原告范某某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50元。因鉴定花去交通费90元,双方事后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被告同意原告乘坐,就应对原告在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而被告在行车过程某翻车致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轮车非载人客车,原告明知不能载人,而要求搭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原告范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905.30元、护理费4382.28元(69.56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10%),以上合计x.82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x.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称:范某某执意要搭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计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请求改判。范某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因搭乘邓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导致范某某人身受到损伤,邓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某上诉提出范某某执意搭车,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经审查,邓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不属载人客车,范某某明知不是载人客车而搭乘,原审法院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邓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的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酌情考虑,原审法院对范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邓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有错,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05.3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1890元(30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10%),以上合计x.30元,由邓某某赔偿70%,即x.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范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5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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