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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51岁,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56岁,系被告之母。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广、田某乙,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瑞、郝某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证,2008年农历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由于二人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让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自己的嫁妆归自己所有。

被告韩某某对原、被告是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要求原告返还;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另称原告将自己的父母打伤,要求原告对被告父母进行赔偿。原告砸坏了被告在安阳市的物品,价值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证,2008年农历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琪。由于二人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与其公婆曾发生矛盾,并经过双庙派出所处理。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内容无异议,但辩称因没钱给父母看病将彩电、冰箱、洗衣机、十二门柜等家具卖了,卖的款用于看病了。原告称被告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了,如没有原物,要求被告按原价赔偿,当庭提供购买时价格证据两张,证明家具花费7050元,家电花费8050元;另认定摩托车是被告婚前所买,结婚前骑到原告家,结婚当天由原告再带到被告家。小铺地、小毛毯是孩子过九时亲戚添置。

被告婚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证就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育孩子应享有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韩某琪2008年农历10月30日出生,一直随其母亲生活,且尚不满两周岁,仍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近几年虽一直在安阳市打工,但户口仍为农村户口,为农民工,收入不固定,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时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清丰县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33元,孩子抚养费按25%计算十六年另六个月,为x.13元。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称因给父母看病已卖掉,如不能找回,应照价赔偿。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应酌情返还50%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父母的医疗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毁坏的安阳市的物品是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是毁坏的自己财产,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毛毯、小铺地属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甲的财产:x寸彩电一台,中日牌冰箱一台,王牌洗衣机一台,十二门柜一套,木质沙发三人一个,单人一对,茶几两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三组低组合一套,EVD一台,(以上物品如不能归还原物,按价值x元计算),棉被十四条,毛毯三个,床单五条,鞋37双,小毛毯四条,小铺地四个归原告田某甲所有。

二、女孩韩某琪(2008年农历10月30日出生)暂随原告田某甲生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随父跟母由其自择,孩子抚养费x.13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被告韩某某在每个月最后一个双休日对韩某琪行使探视权,田某甲有义务协助。

三、原告田某甲返还被告韩某某彩礼9300元。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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