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5年4月6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农历10月26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同本村村民杜某满、杜某力(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本村村民王某某家,趁夜深人静之际,将王某某家的一头黄某母牛盗走,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母牛价值1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10月26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同本村村民杜某满、杜某力(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本村村民王某某家,趁夜深人静之际,将王某某家的一头黄某母牛盗走,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母牛价值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同杜某满、杜某力盗窃王某某家母牛的事实;同案犯杜某满、杜某力供述证明同杜某某一起盗窃母牛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家中母牛被盗的事实;3、证人杨××、杨××等证言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本院(199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评估事务所价估字(赃)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