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岁。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2010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许新、丁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杨XX通过哄骗手段和刘XX女友李XX发生性关系为由,先后在市X村“自由人客栈”旅社内及旅社对面河堤处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树枝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杨XX殴打至早晨8时许,在杨XX愿意拿5000元作为赔偿后又将其带回“自由人客栈”。同日下午14时许,杨XX说出去找其父亲杨XX拿钱后才离开旅社。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杨XX通过哄骗手段和刘XX女友李XX发生性关系为由,先后在市X村“自由人客栈”旅社内及旅社对面河堤处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树枝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杨XX殴打至早晨8时许,在杨XX愿意拿5000元作为赔偿后又将其带回“自由人客栈”。同日下午14时许,杨XX说出去找其父亲杨XX拿钱后才离开旅社。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9日被逮捕。2008年2月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X损伤程度为轻伤。3、同案犯刘XX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XX、杨XX的证言。5、被害人杨XX的陈述。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柳某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羁押的135天,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