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汤阴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X村镇宝兴高尔夫球场工地水电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9月8日9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宝兴高尔夫球场工地,趁无人之机,从库房的南侧破窗户钻进库房,将库房内的十四盘电线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575元),后被查获。所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某机关提供的证人公某某、万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王某芳、未业明的供述,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出示),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