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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郴州市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汪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7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存于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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