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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05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广灵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北省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代理检察员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武某、田某某、周某某、李某(另案处理)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九龙山庄东侧京开高速公路绿化带内,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事主王某某、乔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无线电话2部(其中1部金鹏牌无线电话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28元)。后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但当庭表示被抓获后,携带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张某某和田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当庭辩称因为年纪小,不懂法,没想到给被害人造成这么大的危害,争取好好改造。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二、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后,无反抗、逃跑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过程中,配合法院审理案件,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且本案涉案价值不大。四、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受同案指使下参与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20周某,年轻冲动,法律意识淡漠,参与犯罪属于盲从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以上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查清相关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公正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前科,之所以参与抢劫,完全是交友不慎,不学法不懂法造成的,他的本质不坏,现在已经翻然醒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莫及,愿意认罪伏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法庭依法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伙同李某(在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九龙山庄东侧京开高速公路绿化带内,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被变卖(无作价)、乔某某黑色直板金鹏牌手机1部,被变卖(价值人民币528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挥霍)。2007年7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武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主动供述其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等人结伙抢劫的事实,并携带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抓获。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日17时许,我和我表妹乔某某在九龙山庄过街天桥下东南侧说家里的情况。直到2007年7月2日1时许,突然有人在背后踢我一脚,我摔在边上,这个人把我拽到草地上,他又叫来一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表妹当时吓傻了,站在边上哭,把我踢倒的男子过去拽住我表妹的头发,按在草地上,翻她裤兜,把我和我表妹的手机抢走了,开始踢我的男子又翻我的裤兜,把兜里的300元钱抢走了,还有两名男子一直在草地外放哨,没有过来,他们抢完东西就逃走了,我俩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我表妹的手机是金鹏牌黑色直板手机。

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7年7月2日1时许,我和老家的朋友王某某到大兴区西红门九龙山庄东过街桥东侧旁边的草坪处聊天,王某某把手机放在了草坪上,从我们旁边过来一名男子用脚踢王某某,又叫旁边的四五名男子过来,其中一人让我们把钱拿出来,并威胁我们说是自己拿还是要他们动手,然后我们俩就把身上的钱给了他们,我怕他们打王某某,就把钱拿了出来,王某某掏完钱就发现放在草坪上的手机不见了,就求他们把手机还给他,王某某不知道我看见这几个人时已经把手机藏在了我的身上,这几个人听说还有手机,就上来翻王某某身上,没有找到,过来两个人按着我的头,另一个捂着我嘴叫我把手机拿出来,我当时特别害怕,就把手机(2部)从右侧裤兜拿出来给他们,他们拿到手机就跑了,我们俩人就打110报警了。报案时王某某讲被抢300元,我自己有100多元,王某某掏钱时有多少我不知道。王某某的手机是黑色直板诺基亚的,价值不清。我的手机是黑色直板金鹏手机,2007年购买,买时700元。同时,乔某某在30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武某)、X号(即张某某)、X号(即周某某)、X号(即李某)是实施抢劫的人,但无法辨认出四人的具体行为。

3、当庭出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武某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起获尖刀及刀鞘等物。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鹏牌手机1部的价值为528元。

5、工作说明6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武某和倪建华被抓获后供述的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方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实施多起抢劫的事实,经民警到案发地核实、查找事主,未能找到。同时证实被告人武某等人所抢得的手机及赃款已挥霍,手机销赃地点因被告人记不清楚,故无法认定。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武某、田某某、周某某的到案时间。

7、工作说明1份,证实2007年7月13日零时,被告人武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其供述2007年6月期间,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地区实施抢劫行为,后又带领民警将田某某、张某某抓获。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武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参与抢劫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为其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予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当庭提出有携带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情节,查证属实,本院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第三点、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二十八元,责令四被告人退赔后分别发还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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