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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赔偿金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赔偿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民间交易员,2007年7月5日下午,被告找原告为其买牛。后原告领着被告以3800元购买了雷炳福家的一头水牛,因被告有事返回,就委托原告给他找一个送牛的人,送牛的费用为10元每条。原告接受委托后就转托刘怀珠送牛。次日上午,刘怀珠送牛走至河凤桥乡X村境内时,当地牛与所送牛打架,致刘怀珠胸、腰部受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刘怀珠起诉原告赔偿受伤害的损失,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怀珠损失x.21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因此刘怀珠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给付刘怀珠的赔偿金x.21元和原告已承担的诉讼费7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准备发一批牛送往外地屠宰厂,原告说他临村雷炳福有一头牛要卖,被告就和原告一起看牛,并以3800元买下放在原告家中。被告要求原告第二天必须把牛送到被告处,随后被告就先回家了。第二天原告自己没有送牛,而是委托刘怀珠代其送牛,并擅自将其家的一头公牛也交给刘怀珠帮其代卖。刘怀珠送牛走到河凤桥乡X村时,当地的一头公牛窜出与原告家的公牛打架,致刘怀珠受伤。因此,刘怀珠是原告雇佣的,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帮其找人送牛,故原告赔偿刘怀珠损失后,无权向被告追偿。事实上,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与刘怀珠达成执行和解,仅赔偿刘怀珠x元。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下午,被告找原告为其买牛。后原告领着被告以3800元购买了雷炳福家的一头水牛,因被告有事提前返回,就委托原告给他找一位送牛的人,费用价格为1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就雇佣刘怀珠送牛,并将其自己家的一头牛也交给刘怀珠送。次日上午,刘怀珠牵着两头牛,走至河凤桥乡X村境内时,当地牛与所送牛打架,致刘怀珠胸、腰部受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刘怀珠要求原告赔偿受伤害的损失,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怀珠x.21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在执行时双方和解,原告实际赔偿刘怀珠x元。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因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被告妻子胡某的证言;

2、原告提供的对雷某、曾某的调查笔录;

3、原告提供的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原告提供的刘怀珠出具的收条;

5、被告提供的对雷某、刘某的调查笔录。

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与刘怀珠在执行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依约让其雇工帮被告送牛,其雇工因送牛受伤,原告已依法对其雇工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有权就授权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委托原告找人送一头牛,而原告雇佣刘怀珠送两头牛,超越授权范围的损失无权向被告追偿。现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刘怀珠是哪一头牛所伤,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刘怀珠损失的一半,即7266元【(x元+700元)÷2】。原告履行完支付其雇工刘怀珠赔偿金的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2010年4月1日原告提起赔偿金追索诉讼,该期间未超过2年,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某某已赔偿刘怀珠的损失72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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