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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象州县X村民委“象州县金帆锰业责任有限公司”(俗名大蒙锰矿)总部大院内因装矿之事与李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骑车回家拿了一把牛角刀又来到大蒙锰矿总部大院内,持刀捅伤李xx的左手腕及腹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左前臂受到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八级残疾。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x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付清。其余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表示放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协议所涉款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有证人朱xx、彭xx、覃xx、张xx、张xx、陈xx、李xx、李xx、张xx、张xx的证言,有石龙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伤情照片及疾病证明书,有石龙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说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有本院(2012)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有被害人李xx写的收条,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李xx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部分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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