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8、9、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上诉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库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金库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3月20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以音乐录影带和x的方式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华夏金马公司与词曲作者、演唱者汤潮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及正版光盘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判定华夏金马公司为6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金库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华夏金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华夏金马公司享有的放映权,金库娱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金库娱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金库娱乐公司是通过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形式,获得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揽子授权,金库娱乐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金库娱乐公司与音集协和音著协签订的合同中,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明确向其承诺,因其使用授权作品遇到版权纠纷,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解决。由此可知,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赖,金库娱乐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和音著协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金库娱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涉案音乐作品未在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内,因此,其获得授权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无过错,故金库娱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华夏金马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金库娱乐公司停止使用《爱你我就不后悔》、《愤怒的情人》、《狼爱上羊》(MV)、《人一旦变了心》、《受伤》、《用你的名字取暖》6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库娱乐公司赔偿华夏金马公司诉讼合理开支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华夏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夏金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音集协”《证明》未经出示、质证,且内容违法,不应被采纳。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三、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部分律师费违反客观事实,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只要是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都应当视为权利人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显系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金库娱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确认如下:
2005年4月13日,华夏金马公司(甲方)与汤潮军(艺某“汤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的第五条第(二)项专有使用权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同意甲方在商业以及非商业的相关活动中拥有对乙方的姓名、艺某、别名、商业名称、签名、映像、照片、动画、形象以及声音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同意甲方拥有一切在世界各地由乙方的演艺某作所产生的表演权、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第(三)项专辑制作与推广约定:合作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制作专辑,拍摄MTV(音乐录影带)以及进行包装、宣传。其中,甲方负责所需资金,乙方负责歌曲的词曲创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间为2005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此后,华夏金马公司分别委托北京精英联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北京传奇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涉案6部歌曲的音乐录影带以及歌曲x,并分别支付了相应的制作费。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的《狼爱上羊》DVD专辑中,片中均有“出品: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署名信息,该专辑封面亦载有“演唱:汤潮”、“词/曲:汤潮”等信息。
2010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8月4日,公证员会同华夏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西单新一代大厦8-X层的金库KTV西单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x号包房使用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同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像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相关过程如下:通过在歌曲点歌机的操作盘上依次点击“歌星点歌”、“华人男星”、“TC”、“汤潮”,进入相应的界面,随后在该界面上选中点播了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爱你我就不后悔》、《愤怒的情人》、《狼爱上羊》(MV)、《人一旦变了心》、《受伤》、《用你的名字取暖》在内的多首歌曲。点歌后,依次进行了播放。
将《狼爱上羊》DVD专辑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录像进行比对的结果为:两件作品在影像、声音方面完全一致。金库娱乐公司确认在包房内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华夏金马公司提供的专辑是相同版本。
华夏金马公司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570元及娱乐消费180元;华夏金马公司另提交了金额为1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开支。
金库娱乐公司自2004年4月27日营业,经营范围为歌厅。华夏金马公司、金库娱乐公司均确认,金库娱乐公司共设有包房100间。金库娱乐公司主张已经删除涉案作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另经查明以下事实:
金库娱乐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于2010年加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交了:1、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出具的落款日期为8月22日的《证明》;2、2010年8月16日,其与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北京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附件、缴费发票。上述证据显示:合同约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金库娱乐公司(合同丙方)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音集协、音著协(合同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金库娱乐公司按约定交付版权使用费后,因使用音像作品遇到的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天合公司(合同乙方)为甲方和丙方依法进行音像作品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该合同附件载明:金库娱乐公司的终端数量为100;计费日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版权使用费为165000元,支付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8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85000元。合同签订后,金库娱乐公司向天合公司交纳了版权费8万元。
2011年12月14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民政部注册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根据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使用音像节目并收取版权使用费;该协会已向附件一所列的公司发放一揽子许可,授权其在营业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节目,并按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标准收取了使用费,在所收取的使用费中,包括附件二所列作品使用费。该《证明》附件一中包含本案金库娱乐公司;附件二作品清单中包含华夏金马公司制作出品的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夏金马公司于二审询问时提交了一份关于音集协的协会章程的网页打印件。对此,金库娱乐公司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经查,在原审法院2011年12月20日举行谈话的相关笔录上,记载有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指出音集协已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的《证明》,证明其已向金库娱乐公司发放一揽子许可,授权其在营业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节目,作品清单中包含涉案作品;并记载有各方当事人对此份《证明》所发表的相关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狼爱上羊》DVD专辑、音乐录影带、x制作协议及制作费收条、(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附件、缴费发票、《证明》等,以及原审期间的当事人陈述和二审期间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夏金马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被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就华夏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因其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诉讼程序结束之前,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中对“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形式要求。鉴于金库娱乐公司对此拒绝质证,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库娱乐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以音乐录影带和x的方式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华夏金马公司与词曲作者、演唱者汤潮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及正版光盘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判定其为6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金库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华夏金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享有的放映权,金库娱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音集协2011年12月14日《证明》是否应被采信
首先,华夏金马公司主张,该《证明》未经出示、质证,并未在一审审理中出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组织双方质证,故对该《证明》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举行谈话的相关笔录记载可知,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已向各方当事人指出上述《证明》的内容,并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对此份《证明》的意见,而华夏金马公司也就此陈述了其对该《证明》的观点。因此,华夏金马公司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华夏金马公司主张,集管组织超出授权范围的管理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无效行为,该《证明》即超出授权范围,故对该《证明》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华夏金马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明的出具是超出音集协的授权范围的管理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华夏金马公司有关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库娱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华夏金马公司主张,KTV没有依法获得许可就直接使用作品,就是最明显的侵权故意。对此,本院认为,金库娱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金库娱乐公司是通过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形式,获得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揽子授权,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金库娱乐公司与音集协和音著协签订的合同中,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明确向其承诺,因其使用授权作品遇到版权纠纷,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解决。由此可知,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赖,金库娱乐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和音著协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金库娱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涉案音乐作品未在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内,因此,金库娱乐公司获得授权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无过错。华夏金马公司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有关诉讼合理支出的认定是否合法
华夏金马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酌定”赔偿部分律师费违反客观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此可知,诉讼开支只有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方可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华夏金马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根据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部分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夏金马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四元,由北京金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