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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7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7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许河乡X村小学拆扒旧房屋时,在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明知有人在场,轻信能够避免,仍然撬屋山下面的转头,致使站在被拆旧房屋山西侧的杨堂村小学教师陈佩林被撬倒的屋墙砸死。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承接了被害人陈佩林(许河乡X村小学教师)承包的许河乡X村小学拆扒旧房屋工程。于201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该小学拆扒旧房屋时,在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仍然撬屋山下面的转头,致使站在被拆旧房屋山西侧的陈佩林被撬倒的屋墙砸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向被害人家属告知其权利义务时,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苏某甲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2010年8月13日刑医鉴(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1、高血压期。2、冠心病。(左室下后壁收缩运动减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杨堂村小学拆扒旧教室房屋时,屋山倒了,将陈佩林砸死了的事实;2、证人郑××、马××、李××、孙××、郑×、赵××、陈××、路××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被害人陈佩林的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陈佩林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拆扒旧房屋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情况下,导致所扒屋山倒塌将他人砸死,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虽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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