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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李某乙以经商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营业部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借款x元,期限1年。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为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在西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属实,但我没有用钱,他也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李某乙以经商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利率10.695‰,期限1年,从2007年8月10日到2008年8月10日,并由被告周某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某之间的贷款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其迟延履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0日;从2008年8月11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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