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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24甲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了(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长泰安康(B)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是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鲁大杰。2008年12月10日21时3()分,王某辉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鲁山县汇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X镇井沟桥南头时,因靠左侧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鲁大杰(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大杰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飞飞受伤。2009年1月12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大杰、张飞飞无责任”。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给付保险佥x元,被告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作出鲁大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出险,拒赔处理的理赔决定通知书,遂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险种名称为《长泰安康(B)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根据该项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与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本案中,依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鲁大杰的死亡系王某辉驾驶豫x号面包车因靠左侧行驶与鲁大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辉负全部责任,鲁大杰无责任,即鲁大杰的死亡与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鲁大杰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其行为的违法性与死亡的后果并非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张某某签订的《长泰安康(B)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鲁大杰无证驾驶、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并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混淆了“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因果关系认定”的概念,“认定鲁大杰死亡与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显示公正,使用法律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我家很穷为了有个保险我花了1300元买了8份保险,我丈夫知道后很吵我,我就去退保,卖保险的说是终身保险,即使退保也只能退给三分之一,没办法我就年年的交。事故出现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大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x元对我进行赔偿,事故发生与有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是王某辉驾驶豫D-x号面包车因靠左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大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鲁大杰虽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关内容,但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本案应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保险人鲁大杰死亡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也给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向投保人作出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的解释。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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