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村村民张X伟酒后因琐事在张X伟家发生打架,后蔡某某回家。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持菜刀到张X伟家将张X伟妻子李X娥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娥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李X娥的陈述,证人张X伟、张X超、蔡X雷、李X、商X粉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