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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第十一村民组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X,男,1954年11月7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

负责人周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锋,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的负责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豁免函,同意该所律师在本案中分别代理原、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因被告经济困难,在周某臣任被告负责人期间,被告欠原告拉土款3140元、水罐款8500元、电费9000元、看井费5400元、地补款780元、医疗保险费160元、国家补助麦种费154.08元、选组长分钱500元共计x.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本案属重复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原告主张作出过处理,已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的债务事实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一村X村民,原、被告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就租赁费折抵问题进行了处理,对本案所涉及的几项款项认为双方争议较大,且证据不足,无法折抵。2010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欠其拉土款、水罐款、电费、看井费、地补款、医疗保险费、国家补助麦种费、选组长分款为由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共计x.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拉土款、水罐款、电费、看井费、选组长分款的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地补款、医疗保险费、国家补助麦种费,因原告的主张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崔立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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