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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33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41岁。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高颖、张金某(张四)、张伟、张新、王耀普、李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受害人金X的渔场,向金X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后几人强行将金X带至开封市吕庄一沙坑,对金X进行殴打,限期金X3天内交出3万元,后几人离开,金X报案。经鉴定,金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中间,高颖和郑某某几次打电话及到金X的渔场找金X要钱,后金X假意说给其2万元。2003年3月19日17时许,郑某某、高颖在与金X约定的开封市开发区电业局门前取钱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后,于2003年3月21日对高颖、郑某某予以刑事拘留,于2003年3月24日提请批准逮捕,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开发区分局查清高颖之父高焕军与金X是否有经济纠纷,2003年4月27日郊区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3年4月28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因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将高颖、郑某某释放。

金X因伤于2003年3月6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721.8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20元。

另查明,1999年11月始,高颖之父高焕军曾为金X进行过建筑施工。(高焕军诉金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03年6月23日起诉,经数次审理,现因上诉,正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案件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梁XX、高X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害人金某赔偿款4001.8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对郑某某起诉,已超过追诉期限;郑某某等人找金某是索要金某欠其舅舅高焕军的合法债务,公诉机关对郑某某有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上诉人金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量刑畸轻,赔偿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以绑架罪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实际损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认定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既有其本人相关供述,又有证人高颖、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及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金X,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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