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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恒大中学(以下简称恒大中学)与朱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恒大中学。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南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口恒大中学办公室主任。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恒大中学(以下简称恒大中学)诉被告朱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中学委托代理人轩君,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中学诉称,2006年5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教学工作,并签订劳动就业协议书。2007年2月,被告因评教倒数第一,被告调整到教务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育申请产假获批,2008年3月21日被告产假期满,原告向被告发放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212.5元。被告上班后,因教务处无工作座位,将其调整到餐厅从事管理工作,工资待遇不变,被告不同意上班。2008年9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被告长期旷工,根据规定,被告应按自动辞职处理,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撤销周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按自动辞职处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签查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负有补签劳动合同。完善劳动合同权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原告利用自身优势单方设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应属无效;原告诉请事实与劳动仲裁答辩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原告降低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待遇,强行调整被告哺乳期间的工作岗位,损害妇女权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产假休满期间连续旷工一年以上,应按自动离职处理;2、评教汇总表,证明被告在教学期间评教得分倒数第一;3、评教细则,证明评教公平,公正、公开;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调整被告在产假结束后到餐厅工作是有依据的;5、考勤表,证明被告在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在劳动争议前在校内公布,不对被告产生效力,该文件未经被告工会同意,不是具备合法性,文件内容违法,产假期间工资应全额发放,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该表系06年,与本案争议期间相隔较远;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书面签字,被告正常出勤时原告未显示,截止到2008年5月底,原告的考勤仍将被告列为工作人员,与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劳动关系已解除相矛盾。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1、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答辩时明确说明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在劳动仲裁答辩时说以应被告要求调整工作岗位。2、工资本,证明原告未给被告发放产假工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连续旷工已违反相关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该存折系被告工资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4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2007年2月,原告将被告调至该校教务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育向原告提出产假申请原告准许。2008年3月21日被告产假期满,原告向被告发放三个月产假工资共计2212.50元。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08年4月16日,原告下发周恒中人字(2008)第X号文,调整被告到餐厅工作,月工资1200元,被告不同意,也没到餐厅工作。后被告朱某某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在产假期间原告应按被告原工资标备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并应支付未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赔偿金。被告虽对被调整至餐厅工作不接受并因此与原告产生争议,但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3月21日至双方规范劳动关系期间生活费440元/月,鉴于被告不同意到餐厅工作,原告亦无意按排被告再从事教学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宜,上述生活费的支出应从200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440元计付。因双方劳动关系在诉前未解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恒大中学与被告朱某某劳动关系,原、被告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二、原告周口恒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387.50元及赔偿金346.9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生活费440元/月。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口恒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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