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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超限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09年11月25日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2、由徐某甲返还收取原告车辆罚款和误工费5300元及多收运费100元,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200元,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给付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徐某甲通过山东淄博万通配货站接受承运,将原告的200×400瓷片2160箱送往温县。途中因车超吨而被罚款。被告未将货运往温县,而将货物拉到武陟县。原告2009年11月24日赶到武陟县与被告徐某甲进行协商,原、被告协商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打110,110公安干警到现场协调。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达成协议写明:“今有武陟县公民徐某甲和温县公民李某某双方协议,李某某自愿付给徐某甲拉地砖超吨罚款和车辆误工费5300元正,以后双方没纠纷”。原告将9000元交给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拉瓷砖运费3700元整,另超吨罚款及车辆误工费5300元正”,而后,原告将带去的那两部车押在获嘉铅粉厂,被告徐某甲于当天将货送到温县。被告徐某甲给原告送货返回后,原告的两部车返回温县。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货物运输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以被告人存在欺诈行为,所签订协议,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订协议,但未提供被告如何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所写的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具体理由是:原审袒护一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是经销商,因客户急需预订一批瓷片,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0日早上与山东淄博万通平配货站通话定车,要求将该货21日运到温县,货运站立即答复有车,可装40吨,21日发到温县。上诉人随联系厂家按40吨可装瓷片箱数,将款打到厂家。被上诉人接货后当天配货站与被上诉人车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该货21日发到温县。但被上诉人未按时将货送到温县,直到23日被上诉人打电话称因货物超吨被罚款,停了二日,让带款派车将货拉走,不连运费再拿5000元,如不拿款货不能拉走,停一天加2000元。上诉人要求将货拉到温县商量被上诉人不同意。因上诉人的客户在停工待料等货,上诉人要承担双倍返还违约金的责任,于24日上诉人同其父亲及王培林带车赶到武陟,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非让上诉人拿9000元才给货,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拿罚款手续,被上诉人扬长而去。上诉人报警,后移交二运公司协调,徐某甲仍要求拿钱并要求开两部车作抵押,因当时天已黑,第二天上诉人无奈开了两部车到武陟作抵押并交给徐某甲9000元后,给上诉人出具收据后,又拿出一份协议书让上诉人父亲腾写,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父亲在协议上签了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下所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故应当撤销,而且造成了上诉人实际损失,请二审公正处理。

徐某甲当庭口头答辩称,协议是通过运输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到了比较大的损失,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9年11月25日的协议应否撤销2、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罚款误工费、运费及赔偿上诉人损失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魁(上诉人的父亲)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王培林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以此说明本案的协议书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徐某甲对此质证认为,证人和证明材料所诉情况不实,事情经过情况二运公司可以作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形成了2009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此协议是否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的证明材料进行证明协议的形成过程,但上诉人的证人也均是为上诉人处理双方运输纠纷的当事人或在场人,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协议是受胁迫、欺诈情况签订,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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