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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曹某甲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曹某乙自愿为其进行担保,经审查被告曹某甲符合借款条件。为此,东街信用社与被告曹某甲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x元,月息为11.205‰,同日被告曹某乙给东街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一份,表示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曹某甲未偿还本息。尽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待有钱时偿还。

被告曹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曹某甲在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1.205‰。被告曹某乙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金额为x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曹某甲在使用该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乙为该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偿还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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