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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满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由其母乔某丙抚养,被告每年年底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支付抚养费,据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书,因此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支付原告2008年的抚养费5000元,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变更抚养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的抚养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协议中关于每年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5000元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本身就没有能力每年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离婚时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离婚协议有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之母乔某丙的签字按指印,上诉人称离婚协议中关于每年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5000元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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