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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上海宗鼎物流有限公司与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董芳菲,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宗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芳菲,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宗鼎物流有限公司、侯某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上海宗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鼎物流”)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芳菲、被上诉人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牌号沪x、沪x挂的车辆为侯某所有,该机动车至今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普陀运输货运一部。2006年5月17日,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与侯某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侯某须严格执行“营运车辆”的安全行车管理,作为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侯某应积极配合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下属车队对“营运车辆”进行行车安全教育,须在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指定地点定期、按时进行车辆例行保养及验车、审证等,并在第一时间妥善处理交通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侯某的上述车辆实际挂靠在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处营运,实施承包,并由侯某向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和挂靠费用等,再由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代侯某向有关部门支付保险费。2007年和2008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侯某仍以2006年签订的“车辆营运承包协议”内容、形式履行,侯某实际亦按约向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交付了相应费用。2009年4月20日,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与侯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同日,侯某又向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出具“车辆挂靠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挂靠在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处的上述车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侯某承包的上述车辆装载货物后,行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嘉高速公路X公里处,因装载货物掉落造成案外人方某的车辆损坏和人身受伤。该案外人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和侯某、宗鼎物流等。该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方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普陀运输货运一部被该法院依法执行了142,797.28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故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侯某支付其代付款142,797.28元;2、宗鼎物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侯某、宗鼎物流共同承担。

原审还查明,宗鼎物流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同日即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全文内容如下:2008年5月27日22时59分,陈某驾驶沪x、沪x挂牌号车辆与沪x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沪x牌号车辆损坏,驾驶员方某及乘客一名受伤。陈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愿为陈某及沪x、沪x挂牌号车辆车主进行担保。今后如在赔偿事宜上有纠纷,本公司愿意承担沪x牌号车辆及受伤人员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针对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的诉请分析如下:

第一、有关普陀运输货运一部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142,797.28元后的追偿问题。经查,沪x、沪x挂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为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实际为侯某所有,至今仍由其挂靠在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处。从侯某挂靠起至今,双方先后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协议”一份和“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期间,2007年和2008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侯某仍以2006年的协议内容履行)。上述整个协议履行期间,侯某按约向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和挂靠费用等,再由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代侯某向有关部门支付保险费。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分析后认为,沪x、沪x挂牌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为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但实际为侯某所有。2008年5月27日,侯某承包的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案外人方某的车辆损坏和人身受伤。案外人方某向法院起诉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作为发包单位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实际被执行了142,797.28元,该法律关系明确。但因该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之一实际为侯某所有,而且,按照侯某和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的约定,其负有妥善处理交通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义务,故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作为连带责任人被执行了上述款项后,侯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按其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的约定,其对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上述已被执行款项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普陀运输货运一部要求侯某支付142,797.28元的请求合法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有关宗鼎物流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27日,侯某承包的沪x、沪x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案外人方某的车辆损坏和人身受伤,宗鼎物流当日即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愿为陈某(驾驶员)及沪x、沪x挂牌号车辆车主(即侯某)进行担保,今后如在赔偿事宜上有纠纷,宗鼎物流愿意承担沪x牌号车辆及受伤人员赔偿责任”。该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法,应属合法有效。现侯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按其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的约定,应承担沪x牌号车辆及受伤人员赔偿责任,而宗鼎物流又自愿表示为侯某的赔偿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故普陀运输货运一部要求宗鼎物流对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同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侯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按其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的约定,应承担其承包期间对外的赔偿责任。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作为发包人,对外在为侯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其要求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正当;宗鼎物流作为侯某的担保人,应按其承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人民币142,797.28元;二、宗鼎物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计1,577.50元,由侯某、宗鼎物流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234元,由侯某、宗鼎物流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侯某、宗鼎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某称:原审认定侯某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在2006-2008年度期间存在挂靠关系,并判决要求侯某承担发生在2008年5月27日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9年4月20日侯某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签订《挂靠协议》之前,该挂靠车辆并非侯某所有,2009年以前侯某也未与普陀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挂靠合同,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提供的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营运承包协议》并不是侯某所签。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为证明与侯某在2008年存在挂靠关系而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收据,上面没有侯某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收据上所述的相关银行凭证予以佐证,甚至有些没有载明支付日期。故原审对该些收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挂靠关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所有诉讼请求。

宗鼎物流上诉称:1、事故车辆在2009年之前并非侯某所有,而是由案外人侯某实际所有。侯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侯某之间的运输合同予以证明。2、担保人就某一债权债务关系为该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不当然表示其为该债务人对外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查明该担保书是宗鼎物流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后,仍推定宗鼎物流对该侵权之债的债务人即实际车主侯某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的挂靠合同之债进行担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运输货运一部针对两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车辆注册在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是登记的所有权,而不是实际的经营权。2006年以后双方口头约定了挂靠协议,车辆使用人就是侯某,他是宗鼎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书担保的内容就是本次交通事故,宗鼎物流愿意承担经济责任后果,普陀运输货运一部不应承担此项责任。宗鼎物流称车辆不是侯某而是侯某的,但其与侯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加之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证明其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的142,797.28元是由该两个案件的判决金额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执行费相加构成。宗鼎物流对该三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称:事故车辆2009年之前由侯某出资购买,2006年5月17日的车辆营运承包协议是侯某签了侯某的名字,签订协议时侯某知道这一情况。协议签订后车辆由侯某营运。2006年至2008年的养路费等都是由侯某交的,有些费用由宗鼎物流代付,原审时对方出具的收据部分交给了侯某,有些是宗鼎物流的工作人员拿去了。因为是侯某交付的养路费,而对方开具的收据单位是侯某,所以对这些收据不认可。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则称,车辆是侯某出资购买,2006年签订协议时只认识侯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挂靠关系所产生的追偿纠纷。虽然各方对于2006年5月7日的车辆营运承包协议签订人以及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的意见不一,但从二审中两上诉人所述可知,无论是否由案外人侯某出资购买了车辆,或是以侯某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侯某对该事实都是明知的,且至本案诉讼前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侯某对其自2006年起承包营运牌照号为沪x车辆予以认可。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提交的证据收据来看,交款单位均为侯某,现两上诉人表示部分收据交给了侯某,部分给了宗鼎物流工作人员,证明该些收据是真实的。由于侯某系宗鼎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宗鼎物流收取收据的行为表明侯某同样对延续2006年承包协议的约定由其全额承担并交纳2007年和2008年养路费等税费予以认可。因此,虽然2007年和2008年未续签书面承包协议以及有两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认为宗鼎物流与侯某签订的名为挂靠实为运输关系的协议,意在证明侯某为实际挂靠营运人,但均不影响本案中认定侯某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在2009年之前存在口头挂靠协议。现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已对外支付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金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审依据车辆营运承包协议的约定判由侯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另涉及对侵权行为产生之债权设定担保即宗鼎物流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注意到在案外人方某诉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及侯某、宗鼎物流等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两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均判决由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宗鼎物流出具的担保书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现本案中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在追偿诉讼中同样依据该担保书要求宗鼎物流对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方某诉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等的两个案件中,法院认定宗鼎物流担保的债务人及车辆车主为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是基于具有公示效力的车辆登记信息。而本案中,普陀运输货运一部是基于内部车辆营运承包协议向侯某进行追偿,现宗鼎物流和侯某均认为车辆由侯某出资购买,则至少可以推定事故车辆并非由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出资购买,也可据此推定普陀运输货运一部确非实际车主,结合前述本院已经认定了挂靠及其营运人为侯某,故应当认定侯某系沪x(沪x挂)牌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宗鼎物流出具的担保书所述,其为事故车辆车主进行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由于该担保书出具的对象不明确,而且没有明确限制担保的范围,故宗鼎物流作出的担保及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同样适用于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对侯某所享有的债权,因此,普陀运输货运一部对外赔偿后,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由宗鼎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由上诉人上海宗鼎物流有限公司、侯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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