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某留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玮东,陕西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留坝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某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与上诉人留坝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10)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玮东、上诉人留坝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文伟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7日,原告谭某某到某告留坝县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入院诊断:孕2产140周妊娠待产。次日,因产程无进展,并考虑胎儿持续性枕横位,被告决定行剖宫产手术,原告谭某某及家属同意手术,并在手术麻醉同意书上签字。1月28日6时30分,在椎管内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分娩出一女婴。被告提供的护理记录载明:“2009年1月29曰,今晨8:30发现左下肢感觉减退麻木,运动受限医嘱给予地塞米松、口服维生素B1,每日20毫克,每日三次,现症状较前稍好转。…”,被告2月4日进行会诊后,于次日派人陪同原告到某某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检查、会诊,原告花费核磁共振治疗费500元。回院后被告继续给予原告营养神经性药物治疗,同时辅以针灸治疗,后转外科。经治疗原告左下肢有所改善,病情减轻,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欠被告相关治疗费用x.50元(已经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患者自己应付剖宫产手术包干费用2400元),被告借支给原告检查费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多次到某某、西某等地检查、诊断,购买药品;出院以后仍在被告处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622.80元。200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委托汉中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陕汉市医鉴(2009)X号鉴定认为:“患者谭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在椎管内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术后出现左下肢活动障碍及感觉异常,考虑系麻醉穿刺致神经根损伤,引起左下肢活动障碍属麻醉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09年11月30日,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陕西某合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告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提交的留坝县医院病历及多家医院门诊病历等分析认为:1、谭某某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与留坝县医院行剖宫产手术椎管联合麻醉损伤神经根有关。麻醉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2、因椎管麻醉致左腰腰骶神经根损伤目前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过错鉴定费用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审另查明:谭某某婚生有长女李慧玲,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李智玲,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为其实施的椎管内联合麻醉子宫下段剖官产手术后出现左下肢活动障碍及感觉异常,造成原告左下肢残疾,损害后果虽属医疗风险范围,但原告身体受到某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经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过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某损失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汉中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自行委托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医疗过错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关于过错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得出的结论片面,不科学等,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治疗期间用药影响哺乳,要求赔偿购买奶粉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到某某、西某等地检查、诊断及鉴定期间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其他证据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谭某某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慧玲4915.35元、李智玲75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978元、鉴定费7700元、购买奶粉损失4500元,合计x.10元,由被告留坝县医院赔偿x.28元。除被告已垫付x.50元外,再给付原告谭某某x.78元。限被告留坝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谭某某承担941元,被告留坝县医院承担1393元。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留坝县医院有医疗过错,而这一过错是导致上诉人损害的唯一原因,则医院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不应是适当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应该是全部的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一定过失,但却判令上诉人对自己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20%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没有提起任何形式或内容的反诉,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但并未反诉的x.50元医药费、1500元检查费、2000元鉴定费等费用同样承担20%,显然违反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上诉人留坝县医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诉前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汉中市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在诉前被上诉人谭某某又单方委托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提供的资料不全,结论具有片面性,更没有科学性,一审确认该鉴定结论而确定上诉人存在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说明医院的诊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80%责任,属于判决不公。三、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谭某某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提供的病历资料内容不全,上诉人没有参与,该鉴定存在诸多问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反上述法条规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留坝县医院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有两份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表明医院没有过错;就谭某某单方委托作的鉴定,答辩人是不予认可的。而就谭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说的是答辩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不等于全部,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谭某某认为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一节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误解。一审时,答辩人书面答辩中已提出谭某某欠医疗费x.50元、借检查费1500元、答辩人支出鉴定费2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这些费用都是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一审查明本案的全部损失,按债的抵销原则进行判处,减少了诉累,在程序上并无不妥。请求二审驳回谭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留坝县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留坝县医院称答辩人单方委托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更没有科学性的说法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或法律规定予以证实;答辩人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合法理由和证据情况下,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是完全合法的,无可厚非。医疗过错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不存在互为因果的关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证实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二、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麻醉的具体过程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答辩人目前的损害后果的最主要原因。汉中市医学会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有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答辩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留坝县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陕西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979元。本案在原审开庭前及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的两次调解,留坝县法院同意除已垫支谭某某各项费用x.50元外,再赔付谭某某各项损失x元;谭某某要求医院除已垫支费用外再赔付其各项损失x元,因双方的意见差距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谭某某单方委托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留坝县医院在对其手术麻醉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上诉人谭某某有权单方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就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出鉴定。上诉人留坝县医院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重新作司法鉴定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谭某某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存在其所述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汉中市医学会对本案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与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留坝县医院在对谭某某行剖宫产手术椎管联合麻醉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并不相矛盾,留坝县医院也并没有就本案中其单位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其单位的医疗行为与谭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作的留坝县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应依法予以采信,留坝县医院应当对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留坝县医院称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留坝县医院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要求谭某某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等,并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的两次调解中,留坝县医院再次明确表示除垫付的谭某某费用外再给予部分赔偿,谭某某也明确称除过医院已垫付的费用外再给其八万元的赔偿费用,即在原审中谭某某并没有对留坝县医院要求将垫付的其各项费用x.50元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关于此节并不存在违法。本案就上诉人谭某某委托陕西某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留坝县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而并非存在全部过错,因此,留坝县医院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审作出的责任划分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某某、留坝县医院各负担150元。二上诉人多预交的上诉费用均予以退还,由其各持据到某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