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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楼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法,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浦房管局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楼某某所住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本市X路X弄某号底层下后厢,原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楼某某,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4.1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1.72平方米。2001年由上海平凉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同意改变用途为非居住用房。租金计算表显示该房全部按营业用房计租。2001年4月,楼某某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日用小百货零售。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5,525元。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规定,楼某某户应某的非居住货币补偿金额为617,282.4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为人民币8,688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4人,即楼某某、其舅董甲、其表妹董乙、其母董丙。两拆迁人在裁决申请书中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楼某某提出增加货币补偿款的要求,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建筑面积为37.40平方米一套非居住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楼某某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9万元,总价为710,600元。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楼某某提出除了按非居住补偿以外,还要对有常住户口的4人予以补偿安置的要求,致使调解无法成功。杨浦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楼某某户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建筑面积为37.40平方米、市场价为710,600元(大写:柒拾壹万零陆佰元整)的非居住产权房,安置房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93,317.60元(大写:玖万叁仟叁佰壹捌柒元陆角整);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停产停业补偿费用计8,688元(大写:捌仟陆佰捌拾捌元整);四、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五、被申请人楼某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X弄某号底层下后厢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11月27日送达楼某某。楼某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楼某某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谈话接触是事实,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事实清楚,对楼某某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楼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违法:拆迁人裁决申请书上使用的印章不符合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未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材料;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未告知上诉人执法人员姓名,执法人员未出示过执法证件;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只有一人送达相关材料且送达人身份不明;被上诉人未将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送达上诉人;拆迁许可证及两次延期许可均违法,不应某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出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拆迁是商业开发,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拆迁公司房产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有误,未将阁楼某积计入;被上诉人应某考虑房价飞涨的情况,以最后一期延期许可作为评估时点;上诉人户有在册户籍4人及同住人5人,共计9人,均住在阁楼某,故符合安置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对上述应某置人员进行房屋安置,仅提供了偏远的营业用房不当;该拆迁地块为商住用途,上诉人要求回迁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该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按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2009年11月19日召开调查会时,该局两位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姓名;被上诉人由一名工作人员在居委干部的陪同下向上诉人户送达相关材料,因上诉人收下文书不愿签收,故由居委干部签名见证,被上诉人的送达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两原审第三人为了平凉西块旧区改造项目,特制了项目专用章,原审第三人对专用章的效力也是认可的;拆迁人对基地第一户居民申请裁决时应某提交已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的证据,而楼某某不是该基地第一户裁决居民,故无须提交上述材料;被上诉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程序,无需作为证据提供;根据公房租赁凭证可以确定被拆迁房屋为非居住用房,故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营业用房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阁楼某在公房租赁凭证上予以记载,故阁楼某积不应某入安置面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维持了原估价结果,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是营业用途,被上诉人裁决以非居住用房进行价值标准调换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再对户籍人员及其他人员予以安置无据;基地没有回搬政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同意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拆迁期限通知、房屋拆迁延长公告、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装潢评估报告、物业公司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摘录单、送达告居民书、评估报告等材料的送达回证(3份)、谈话记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3份)、调查记录(2份)、调解笔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受理通知、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会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等材料的送达回证(6份)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以及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查明楼某某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评估单价等后,作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楼某某户的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原审第三人在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两单位为平凉西块旧区改造项目制作的动迁专用章,上诉人认为使用该印章不符合规定缺乏相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裁决受理通知、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通知等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送达上诉人户;被上诉人以公房租用凭证载明的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阁楼某入与相关规定不符;被拆迁房屋于2001年改为非居住用房,被上诉人对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不予考虑人口因素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在册户籍人员及同住人予以安置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某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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