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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傅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6时31分许,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市青浦区X路由东向北行驶,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嘉松中路X路口,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小客车车头损坏、沈某某车损人伤。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8.30元(其中统筹支付12.60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某某因车祸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分离移位(累及距下关节),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与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30日、护理期90日。沈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4月,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王某赔偿,并要求傅某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傅某某,傅某某为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沈某某的车辆经太保上海分公司估损,核损金额为850元,沈某某实际修理支付了85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曾现金支付给沈某某1,500元。为本次诉讼沈某某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中的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法院确定王某应对沈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傅某某作为王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为王某对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沈某某病情医治的实际需要并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计算为1,795.7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为250元;误工费,因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收入实际减少,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沈某某的伤势情况确定为900元;护理费则根据沈某某的伤势情况结合目前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确认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的后果确认为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为沈某某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凭据确定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费确定为850元;衣物损失费,因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1,500元,应作为预付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傅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36,443.7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36,443.70元;三、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伤残鉴定费1,800元;四、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王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500元;五、傅某某应对王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坚持要求获得误工费损失的赔偿。上诉人称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又系农村户口不存在退休问题,可依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10日的误工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主文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6,720元。

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认可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沈某某伤后休息期限。被上诉人认为并非有休息期限就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因沈某某未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傅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除误工费以外的各项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上诉人称鉴定结论明确其伤后可休养210日,且其具有劳动能力,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能证明自己因伤休息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又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尚在工作并有工作收入的事实,属举证不能,故其主张误工费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陈建中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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