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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5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路国堂、任贵生(已判刑)等人到南阳蒲山水泥厂外盗出一辆自卸翻斗货车,后由任贵生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掉。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晚,路国堂、任贵生(二人已判刑)、刘国军(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路国堂又约马某一起,当晚四人到南阳蒲山水泥厂南墙外,由马某望风,三人将何XX停在路边的一辆蓝色自卸翻斗货车盗出后,放到路国堂承包的学校院里,在那里放了一个星期左右,让李成军用氧气切割机将车分解掉,由任贵生以x元的价格卖掉,马某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马某将所得赃款退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同案人路国堂、任贵生的供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梁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马某将所得赃款退出,发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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