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方城县X镇三个商店盗走香烟10条,共价值1135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到方城县X镇X路白云边烟酒副食店偷走两条玉溪牌香烟、释之路鹿邑大曲批发部偷走三条帝豪牌香烟和一条红塔山牌香烟、在北环路方圆商行门市部偷走四条帝豪牌香烟后,被当场抓获。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13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提取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怀孕于2010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现怀孕六个月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谭XX、陈XX、孙XX、张XX等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方城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被提取退还失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