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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赵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无共同财产纠葛。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无共同财产纠葛。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恋,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同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凯,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在原、被告婚前,被告为原告出资人民币17万元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苏x汽车,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在使用。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出资的购车款处理,意见不一。对双方之子抚育费的给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常彻夜不归,故坚决要求离婚。关于购车款17万元的处理,被告向原告母亲及哥哥借款人民币11.5万元,要求两项相抵,原告无需归还被告的购车款,被告也不用归还原告母亲及哥哥的欠款,而且被告出资的购车款是一种赠与行为,故不同意归还。

被告认为,婚后被告有时与朋友出去玩,回家稍晚,由于事先未与原告说明,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娇生惯养,夫妻间的矛盾牵涉到原告父母,使得夫妻矛盾复杂。原告干涉被告的隐私。被告借原告母亲及哥哥的人民币11.5万元,其中的1.5万元系原告所用,2万元用于被告做生意,8万元用于处理被告与前妻离婚后的相关事宜,故实际被告所用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17万元为原告购买车辆,当时被告没说借,也没说送,算是共同出资。被告愿意在扣除上述欠款后,要求原告至少归还被告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先同意离婚,后又表示原告归还被告5万元购车款后,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对儿子抚养权的归属及抚育费的给付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母亲及哥哥的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利人若要主张该项权利,可以另行诉讼。对于被告主张的车辆出资款,根据双方的陈述该车于双方婚前购买,且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原告在使用,故该车辆是原告婚前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表示其出资款非借款,非赠送,算是共同出资,而原告否认被告的这一说法。对于被告出资款的性质,从车辆的登记和使用来看,车辆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且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出资或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出资行为符合赠与的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的款项是对原告的一种赠与,故被告要求酌情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周某凯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自2010年4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周某凯十八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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