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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崔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系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卜某、崔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前,由被告人卜某、崔某望风,刘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AN-125型铃木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龙头锁掰开后,被告人崔某再将该车推出小区。事后,被告人崔某将该车的电门锁更换后自己使用,该车现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崔某在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和作案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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