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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与孙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方城县X镇三贤山道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方城县X镇三贤山道观(下称三贤山道观)与孙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3日,三贤山道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贤山道观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雇佣关系错误;认定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认定此事未经协商处理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对本案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贤山道观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对其雇佣雇工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2002年农历10月14日,三贤山道观工地负责人张某某虽然说过小工第二天不用来了。但第二天孙某某与其父一起又去工地干活时并无人拒绝,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11月18日孙某某受伤,2003年2月17日三贤山道观还在进行赔偿。2004年正月,孙某某仍在向三贤山道观主张权利,故三贤山道观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是否协商处理的问题。经审查,三贤山道观提交了张某某所写领条,内容为:“今日领到庙上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200元,以后不管有任何变化与庙上无责任。经办人张某某,2003年2月16日”。并提交了张某某、孙某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因横山沟孙某某在石砰庙观建祖师殿摔伤腿一事,庙上赔偿医疗费3100元。叁仟壹佰元整。经手人张某某孙某明2003.2.X号”。孙某某之父孙某显承认该证明系自己所写,但不认可已放弃继续主张权利。且三贤山道观在申诉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已协商解决。因此,三贤山道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城县X镇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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