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添制共同财产,因结婚时间仓促,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小事争吵,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并三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开始时希望和好,但被告迟迟不肯回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迫撤诉,2009年1月1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时,因未到期被法院驳回。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半点和好的意思,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已导致没有感情的婚姻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舒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
2、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书,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舒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小事争吵,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双方未生育小孩,未添制共同财产。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撤诉。2008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为由,于2009年2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09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因小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牢固,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要求与舒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