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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看守所,2009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万XX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8月26日以豫汴禹检刑变诉(2009)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10月23日恢复法庭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倩、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万XX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明活,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3月份至2006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以开封市华强绣品厂需要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通过该厂职工、熟人介绍的方式联系借款人,并以向借款人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得到丰厚回报为诱饵,变相非法吸收万XX、王X、王XX、王XX、黄XX、樊XX、马XX、刘X、马XX、安X、安XX、陈XX、徐XX、刘XX、齐XX、陈X的存款x元。已还本息x.50元,万XX等人本金直接经济损失x.50元。2、2006年5月份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在开封市华强绣品厂已没订单,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以该厂需要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黄XX、安X、王XX、田XX、刘XX、黄X、张XX、陈XX等人集资款项x元,已还本息3080元。2007年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举家外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XX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XX等人证言、抓获证明、借条、收条、还款保证等书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以开封华强绣品厂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华强绣品厂已没有订单,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以该厂急需资金为由,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因资金困难,先后向万XX等人借款100多万元,用于华强绣品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至2007年初,该厂仍在生产经营,至今尚有90余万元未能及时偿还。2006年10月及2007年1月,债权人樊XX、齐XX先后向禹王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做出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当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供新乡富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租赁协议书、订货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证明、包裹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3月份至2006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以开封市华强绣品厂需要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通过该厂职工、熟人介绍,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得到丰厚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万XX借款x元、王X借款x元、王XX借款x元、王XX借款x元、黄XX借款x元、樊XX借款x元、马XX借款x元、刘X借款x元、马XX借款x元、安X借款x元、安XX借款x元、陈XX借款x元、徐XX借款x元、刘XX借款x元、齐XX借款x元、陈X借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期间,支付被害人万XX本息人民币x元、王X本息人民币x元、王XX本息人民币x元、王XX本息人民币x元、黄XX本息人民币6417.50元、樊XX本息人民币x元、马XX本息人民币4800元、刘X本息人民币1800元、刘XX本息人民币6300元、齐XX本息人民币1500元,共计支付被害人本息人民币x.50元。

二、2006年5月份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在开封市华强绣品厂已基本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以该厂有订单需要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黄XX集资人民币x元、安X集资人民币x元、王XX集资人民币x元、田XX集资人民币x元、刘XX集资人民币x元、黄XX资人民币2500元、张XX集资人民币5000元、陈XX集资人民币x元,共集资人民币x元。仅支付被害人黄XX利息人民币280元、刘XX本息2000元、张XX本息人民币500元、陈XX利息人民币300元,共计支付本息人民币3080元。2007年2月份,二被告人举家外逃。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某分局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开封市华强绣品厂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2、开封市禹王某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及证人康X证言证实:开封市华强绣品厂的税务登记证于2007年7月30日非正常注销。

3、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3月至2006年11月,为扩大开封市华强绣品厂的生产规模,解决资金紧缺问题,其以支付高额利息向万XX等二十多人借款100多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支付了部分本息,后因存款人不断上门要账,其全家搬走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万XX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借据、收条等书证证实:2002年3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以开封市华强绣品厂扩大生产等为由,以高息向其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的情况。后来,二被告人全家都跑了,不知下落。

5、证人王XX、王XX、韩XX、沈XX、牛XX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以后,开封市华强绣品厂效益不好,处于基本停产的状况,厂里还拖欠她们的加工费未付。

6、证人史XX、史XX、史XX证言查询通知书等证据:二被告人及家人帐户及资产情况。

7、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在新乡被抓获归案。

8、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1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配合开封警方将闫某某抓获,于当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看守所,2009年1月15日将闫某某带回开封羁押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新乡富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订货单证明、包裹票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身为开封市华强绣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及主管人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该厂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x元,数额较大,且给存款人造成的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在2006年5月份以后,在明知开封市华强绣品厂已处于基本停产状态,且尚欠存款人大量资金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以该厂有订单需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采取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较大,后举家逃逸,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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