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恋爱系他人介绍,加之我年龄较小,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生气,并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08年我前往西峡县城打工,被告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染,为此再次发生争执,极大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无奈我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在被告胁迫下我撤诉。2010年农历5月20日,为孩子过生日,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并对我大打出手,把我赶出家门,使我至今无家可归。另外,近几年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无性生活能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相互较为了解并同居4年后,方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们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我们为琐事确实发生过争执,但这都是为家务琐事,而且发生争执后我们很快便和好如初,并不像原告所述那样我经常对其进行殴打。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我和其他亲属劝说后我们和好,原告自愿撤诉。2010年农历4月份,我将原告接回家中,农忙期间,一同劳动,相处甚好。孩子过生日当天我们为琐事仅争吵几句,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称我近几年来无性生活能力一事纯属谎言,是为离婚制造借口。原告与他人有染是事实,现我能够谅解原告的错误,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开始恋爱,月余便在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5月20日生男孩薛XX。婚后一段时间内二人关系较好。2006年夏原告在与被告商量后前往浙江打工,2008年夏赶回。后原告前往西峡县城附近打工,被告一直在家照看孩子,操持家务,二人经常相互探视团聚。原告在西峡县城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说后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自愿撤诉。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份将原告接回,并在家一同劳动。2010年农历5月20日,孩子过生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四年后方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努力盖建房屋,为了家庭生计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操持家务,彼此互为关心,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足以证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关系出现矛盾,究其原因系二人之间缺乏必要的关心,特别是在发生争执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本无原则性问题,且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较短,也未达到婚姻法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现孩子刚满十周岁,正需双方共同精心抚育,被告又明确表示在日后生活中对原告多加关心和爱护,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