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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系xx电工,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系xx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部负责人,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2010年4月28日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xx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部水电班班长,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8月9日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xx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部安全员,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xx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部水电班带班,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8月9日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月7日19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环球国际商贸中心位于株洲市X路X号,该建筑设计为地上X层,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该项目建设方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方为株洲南方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甘长军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龙某某为该项目的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整改,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核。该项目部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此项目的水电施工工作。被告人徐某在该水电班工作并负责带班,即对每天的工作任务进行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的水电班工作。

2009年10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的安排下,在该项建设工地的X楼东墙焊接避雷引铁、扁铁、镀锌圆钢。由于被告人马某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电焊焊渣掉落在X楼东墙的钢管支架上的易燃品上,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徐某、龙某某、张某某均被找去谈话调查,五名被告人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事故发生后,市X组经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性质是一起责任事故。

(一)事故的直接原因

作业人员马某某没有取得电焊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质,无证进行电焊作业,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电焊焊渣掉落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事故的间接原因

1、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未对新进人员进行上岗前三级安全教育,出让项目经理资质,允许无资质的人员担任实际上的项目经理。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项目部没有查验新进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没有向监理部申报新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核,致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进行电焊焊接作业时,项目部没有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作业时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护,也无专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护。

2、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工程开工;擅自更改规划、消防行政许可,在中标通知书下发之前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无视规划部门的监管,强行非法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使包含在工程款中2%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得不到及时到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得不到保证。

3、株洲南方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监理部,没有审查新进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对施工现场出现的违规行为,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4、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项目监督人员,在巡查中没有及时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情况,导致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筹措资金,对各受灾户进行赔偿。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共计赔偿各受灾单位和个人x元。

再查明,2010年2月9日,株洲市一医院的株一医鉴字[2010]第X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在症状性癫痫,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不适宜继续监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2008年3月2日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南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建设委托监理的情况;

2、环球国际商贸中心建设施工合同、临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

3、安全管理及责任分解合同书、株洲市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质量安全及杜绝不良行为责任状,证明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确定甘长军、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设置专职安全员被告人龙某某,负责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整改工作。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甘长军、张某某及专职安全员组织所有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签订班组及个人安全责任合同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安全及杜绝不良行为责任状;

4、水电班施工合同,证明由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的水电施工工作,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与项目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天气证明、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9年10月7日的天气情况、火灾现场情况、在建的环球国际商贸中心发生火灾的现场勘验情况,对引起火灾的原因经勘验认定为被告人马某某电焊操作引起火灾;

6、电、气焊工操作规程,证明电、气焊工须持证上岗,高空焊接时,焊件下方须遮板;

7、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福星阳光金地火灾受损评估报告、株洲福星阳光金地火灾后加固工程施工方案、火灾后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证明株洲福星阳光金地因火灾受损情况,预计加固费用共需211万元,热应力造成的裂缝和变形等需费用30万元,以及加固、维修措施;

8、证人陈年军、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因环球国际项目发生火灾给他们造成的损失;

9、赔偿协议明细统计表及赔偿协议,证明因环球国际项目发生火灾,已赔偿受灾单位和个人共计人民币x元;

10证人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环球商贸中心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甘长军和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工地上的事务;

1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7日16时许,其所在的水电班在环球国际商贸中心X楼做事,被告人马某某在东头一线烧电焊,后X楼起火;

12、株洲市芦淞区公安消防大队株芦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环球国际商贸中心2009年10月7日16时23分起火,是因为被告人马某某在X楼进行电焊操作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电焊焊渣掉落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后施工人员未能有效处置,加上风大,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13、株洲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10.7火灾事故调查组关于火灾事故调报告证明:株洲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748.2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马某某无证进行电焊作业,进行电焊操作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电焊焊渣掉落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为马某某、李某某、徐某、龙某某、张某某;

14、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五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15、户籍资料,证明五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6、株洲市一医院的株一医鉴字[2010]第X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症状性癫痫;

17、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徐某、龙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进行电焊操作且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株洲市芦淞区环球国际商贸中心项目部的出资人、实际项目负责人,对项目部安全生产采取放任态度,导致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电焊工操作资质,还安排被告人马某某无证进行电焊作业;被告人龙某某作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对施工现场动火进行监管,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也未查验新进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致使株洲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措资金,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安置工作,确有悔罪表现,其患有不宜采用监禁刑的疾病。

综上,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致使株洲市环球国际商贸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马某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在对上诉人马某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马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罪轻,故其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建明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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